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旨在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指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及人员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遵循本规定。第三条强调,行政执法单位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第四条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公正行使职权,公平对待各方。
2、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单位应积极履行职责,提升执法效能,为公众提供便利、高效、优质的公共服务。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七条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保持文明礼貌,规范行为,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机制。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情形及决定程序。
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详细说明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程序,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在处理申请时应遵循的规定。
二、2023年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考试时间
2023年行政执法考试定于2月25日举行。
1、考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体现分级分类原则。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满分均为100分,以《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23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考试大纲》为参考。申论科目试卷分为省市级、县乡级、行政执法类三个类别。
2、报考者需满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工作人员的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无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已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等条件。执法资格证考试分为消防执法、治安执法、刑事执法和公共事业执法四大类,管理范围涵盖所有个人和单位行为的范畴。
3、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认定。
三、黑龙江2023年行政执法证考试时间
2023年行政执法证考试同样定于2月25日。
1、考试内容与上一部分相同,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满分均为100分。申论科目试卷分为省市级、县乡级、行政执法类三个类别。
2、报考条件与上一部分相同,分为消防执法、治安执法、刑事执法和公共事业执法四大类。管理范围涵盖所有个人和单位行为的范畴。
3、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认定。
四、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执法及监督活动的规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执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与监督工作须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规范、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与监督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执法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与执行。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条 执法与监督工作应依法接受司法、民主、舆论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整合执法主体,简化执法层级,完善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执法与监督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并确保执法与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完善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的执法管辖权限,防止重复交叉执法。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案件移送等争议时,应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果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如遇以下情形,应回避或应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是执法事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六章 执法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确保作出的决定合法、适当。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和市场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强化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
第七章 罚款与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违规收费,罚款不得与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收费、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时,应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出具法定文书,开具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并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限和解除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